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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司法考试考前模拟试题卷四答案
http://www.sifa600.com.cn 来源: 阅读: 2008-8-2 7:13:02
参考答案
第一部分:简析题。本部分共5题,75分。 一、(本题10分) 1. 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2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孟峡县关山镇廖家村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2. 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孟峡县关山镇政府虽于1995年11月作出了有关处理决定,但历时三年,一直未认真执行(未履行督办职能),没能实现持续、公正的行政目的,即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并未完成,这种消极的行政行为,属典型的不积极履行的不作为。 3. 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2000元。这种赔偿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二、(本题15分) 1.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陈某在其人身遭受正在发生的危害(被追杀)走投无路时,不得已将姚某推下摩托车,骑其摩托逃走,也没造成姚某受伤,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2. 陈某将姚某的4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陈某在危险消失后即负有归还姚某摩托车的义务,这当然包括尾部工具箱中的现金和存折。而在尚未归还以前,陈某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及现金、存折等的义务。因此,这些物品应视为由陈某代为保管的财物。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3.陈某毁坏摩托车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本负有归还姚某摩托车的义务,但出于对自己侵占他人财务的掩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而且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4. 陈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将姚某存折上的钱取走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因为对定期存折而言提前支取,银行应当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向存款人支付。而本题中,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支取姚某的定期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自愿”交出财物,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陈某用假身份证骗取“存款”侵害的是银行对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构成诈骗罪。 5. 综上所述,陈某为逃生而夺取姚某摩托车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后的行为构成犯罪。对陈某的行为,应该定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本题18分) 1、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成立。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视为乙公司签字,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2条。 2、都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并对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46条。 3、借款数额应为270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法》第200条。 4、有效。因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证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239。 6、应当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赔。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 四、(本题15分) 1.A公司以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不合法,BC的出资合法,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法》第2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 2.首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因此,假如实业公司的资本是13万元,则首期出资必须达到3万元;如果资本是30万元,则首期出资应达到6万元。《公司法》第26条。 3.A公司不按期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 4.对公司不分配盈利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 5.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 6.实业公司、D公司的出资合法,但外商的出资未达到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不合法。因为法律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 7.15万元款项的损失由实业公司承担,12万的损失由实业公司和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实业公司和D公司违反了合营合同的约定而导致合同终止,应承担经济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 五、(本题17分) 1.假设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他们可以约定A县、B县、C县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A县是原告住所地、B县是被告住所地、C县是合同订立地。他们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 2.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因为被告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人民法院依此取得管辖权。 3.人民法院不可通知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为电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如果丙公司对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的通知有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若丙公司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异议范围。(第64条) 5.如果丙公司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乙公司还款15万元,造成15万元被乙公司使用而无法追回,丙公司除在已还款的15万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丙公司罚款,也可对丙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二部分:法律文书题。本部分共1题,25分。 六、(本题25分)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宣民初字第4827号 原告李佳,女,汉族,住本区光明路13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李佳之母),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亮(张某之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女,汉族,住本区建德路29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住本区。 原告李佳、张某与被告李兰、章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张某诉称,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被告李兰系原告张某之夫李某(已故)的姐姐。原告张某与其夫李某于1995年9月结婚,1998年2月27日生一女李佳。2005年8月李某突感身体不适,住院医治。当时原告张某既要上班挣钱养家糊口,又要照看年幼的女儿及病危的丈夫,故被告二人前来帮助照顾病中的李某。 2005年12月不知何原因,被告二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李某转院,从此后原告不知李某的下落。原告二人多次焦急的找被告二人询问:“李某在何处”,而被告始终避而不答。之后原告到处寻找李某,直到2006年3月被告二人才迫不得已的告知原告“李某已于2006年2月死亡”,同时将李某的骨灰存放证交给原告。 原告认为,李某身为张某的丈夫、李佳的父亲,原告与李某之间有着难以割断的亲情,在李某最需要亲情的时候被告二人私自将李某转移,并在李某病逝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的尸体火化,使原告没有见到李某最后一面,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某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某的哀思权,造成原告终身的痛苦。当原告二人得知李某病故的噩耗后悲痛欲绝,之后长期的彻夜不眠,精神恍惚,不能坚持工作和学习。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李某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二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兰、章某辩称,张某与李某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李某住院期间张某只到医院看过一次。李某的医疗费都是我们负担的。李某之所以转院,是为了不再见张某。李某去世后,我们给张某的单位打过电话,留了口信,但张某始终没有与我们联系。这样,我们才将李某的尸体火化,后我们将骨灰存放证交给了张某。死亡证明我们可以给她,但不同意她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母女,被告二人系母子,被告李兰与原告张某之夫李某系姐弟。2005年8月19日,李某患病住院,在李某住院期间,张某曾到医院探望过李某。2005年12月27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2006年1月26日,李某口述,有见证人在场,由章某代书了李某做的声明:“1、我不想再见张某。2、如果有一天我死了,我也不想再让张某见我,我的后事全权交给大姐、二姐处理,孩子也别让她再见我了,孩子还小,我想在她心里留下一个父亲的好形象……”。2006年2月14日,李某死亡。 此后,被告将李某尸体火化。现原告二人持诉称理由起诉到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被告所述曾给张某的单位打电话留口信告知李某已死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已将李某的死亡证明书交给张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声明”、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生前虽系夫妻,但李某生前已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明确表示了生前不想再见张某、死后不想让张某、李佳再见他及其死亡后的事宜由其姐姐料理。因此,被告在李某生前未将李某的下落告知原告,在李某死亡后,遵照李某的遗愿,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李某的尸体火化,并未侵害原告对李某尸体的所有权。 所谓“哀思”,是生者对死者悲哀思念的感情。死者的亲属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该项权利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设立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向遗体告别是对死者进行悼念、寄托哀思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悼念死者、寄托哀思。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见到李某的遗体,但这也是李某的遗愿,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哀思权亦未构成侵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对李某尸体的所有权和对李某的哀思权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已将李某的死亡证明交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张某要求被告李兰、章某公开向原告二人赔礼道歉及给付原告二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李佳、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院印) 审 判 员 谷 某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宫 某 第三部分:分析、论述题。本部分共2题,50分。 七、(本题25分) 第一问: 1、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是第108条,该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它是我国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受理时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第一项的规定是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的,如起诉损害他人物品的人,其提起的诉讼均不会被法院受理。第二项是对被告的规定,要求被告明确,这样是为了诉讼中送达等的方便,也符合“两造诉讼”的基本要求。第三项是起诉的基本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这个要求而受理的话,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无谓浪费。第四项则是关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规定,这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分工,当事人应予遵守。 2、《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对于法院的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使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纠纷时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这个规定也发挥了纠纷分流的作用。因为在处理纠纷方面,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法院之间都有基本的分工,按照该条的要求可以保证纠纷进入比较合适的机构处理,从而保证纠纷的正确解决。 但是,该条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地方。首先,该条为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设定了一道门槛,实行的是起诉审查主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些边缘案件阻挡在法院之外,导致无法及时处理纠纷,或者使当事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此外,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不能妨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诉权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条规定无疑造成了权利行使的障碍。其次,该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因为通常起诉的人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比如起诉高速公路收费过高的案件。 3、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有进行改革的必要。首先,应实行起诉受理主义,凡起诉法院均应受理。这样能够及时解决纠纷,也和一些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至于增加法院负担的忧虑,大可不必担心,因为人们对于纠纷的处理机关有基本的认识,不属于法院处理的案件并不会全部涌入法院。另一方面,取消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为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基础。 (注意,此类分析法条的题目,应分为分析法条的含义、利弊分析、改革建议三个部分,如果认为法律规定没有问题,也可以从理论上深入分析。此外,要适当注意答题的字数,文字要精炼,毕竟考试时间很紧张。) 第二问:(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有人就某些涉及公益的事项提起诉讼,比如起诉高速公路收费案、起诉火车餐车不开发票案、起诉国有资产流失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原告通常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发生一定的法律联系。这源于我国法律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如上题所述,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我们面临的实际是,法制建设中需要此类公益诉讼的展开,这样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促进社会公益。另一方面,有些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也有能力和意愿从事社会公益活动,包括公益诉讼的方式。现有法律的规定阻碍了私人公益诉讼的兴起。 在我国,私人公益诉讼的提起缺乏法律依据,具有法律依据的是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比如已经发生的起诉国有资产流失案。但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太少,其主要职能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打击和惩罚犯罪,民事监督职能有限,不能及时有效地提起公益诉讼,实现社会正义。 其实,由公民个人或者民间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更大的意义。因为国家检察机关的人力和财力有限,而公民个人或者民间组织的私人公益诉讼无需国家的投入。通过公民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目标,法律没有理由予以阻止。在成熟的法治国家,介于公民个人和政治国家之间的民间团体十分成熟,它们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能有效地充当国家和公民之间的缓冲器,也能有效地实现很多个人无法实现而国家又不便于干预的目标,比如慈善事业的开展。在争取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正方面,这些组织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公益诉讼是一种经常使用的方式。 因此,法律有必要进行改革,以方便私人公益诉讼的提起,为它提供充分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有关国家机关如人民检察院也应为私人公益诉讼提供协助。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纠纷的及时解决,正义才能及时到来,因为,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当然,法律在为公益诉讼提供基础的同时,也要平衡有关利益,杜绝恶意的滥诉,防止它们挤占司法资源。 (本问在题目中已经给出了答题的角度,因此考生只要选择一个角度进行细致分析,言之成理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试时间很紧张的情况下,建议考生选择最熟悉的一个角度进行深入分析。另外,试题中说:“请你任选一个角度简要论述”,所以不要选择多个角度,注意看清题意。本题重在平时基础知识的积累和文笔的锻炼。) 八、(本题25分) 【参考答案】(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由博客诉讼想到的 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博客迅速成为一种时尚。有统计说,到2005年11月底,我国博客实际人数为1600万,平均每天有30.5万篇博客文章被上传到网上。然而关心博客发展的人会发现,与博客有关的诉讼越来越多,看似自由自在的私人空间仿佛一夜之间变得剑拔弩张。 仔¬¬¬细观察最近发生的博客诉讼,不难发现诉讼的类型主要集中在名誉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尚未发生或者没有进入人们视野中的纠纷可能还有肖像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权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因为发生在网络博客之上,因而具有一些新特点,比如侵权空间的特别,它发生在网络的博客空间上,既是博客主人的私人空间,又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有的名人博客其公开性不亚于报纸杂志);再比如侵权信息的发布经过了博客服务商这个中间环节,从而引发了博客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侵权的证据很难收集与固定,或者成本太高;等等。 但是,从本质来看,博客空间的侵权与通常的侵权并无实质差别。比如名誉侵权,都是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名誉导致他人受损害,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痛苦。在著作权方面,“博客们根据自己的思考而进行的创作活动,与那些利用纸质载体、胶片载体等进行的创作活动,在作者行为性质上并无任何差别”,因而对博客著作权的侵犯与通常的侵权实际上是相同的。特别的空间、侵权的中间环节以及证据问题,没有从实质上改变侵权的本质,只是出现了方式上的差别,使得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而已。 现在有一种盛行的观点,认为应该加强网络立法,规范包括侵犯名誉权和著作权在内的博客行为。笔者以为不然。既然博客空间的侵权与通常的侵权没有实质差别,以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然也可以适用。博客空间的诉讼面临的所谓特点,其实早已在其他与网络有关的纠纷中出现,已有的规定完全可以处理好。这是法律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否则出现一个新特点即要求修法或者立新法,社会规则将变得极为冗繁,立法也将不堪重负。当然,探索如何有效解决和防范此类纠纷,寻找克服困难的办法,则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与此有关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加强对博客行为的管制?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规范博客行为以维护网络秩序已是必然,如美国已开始对博客实行审定制,合格者可以获得官方颁发的许可证,印度政府也准备给博客写手和那些自由网络记者颁发官方资格许可证。但是,需要警惕的是管制过度和对言论自由的窒息。博客的出现使得每个人都拥有了话语权,通过网络上的意志表达和信息交流,普通大众可以和精英们同台竞争,社会也得以听到他们的声音。这是一个社会走向民主的必经过程。过度的管制无疑会窒息表达自由,博客甚至网络的价值也就丧失殆尽了。因此,有效的管制应是创造言论自由和平等竞争的有序环境,减少无谓的干扰。 对博客行为加强法律规范的同时,博客和博客服务商的道德自律尤其值得强调。法律不能包治百病,法律也并非无处不在,它只是人们行为的道德底线。若人们将自己的行为维持在道德底线的水平,社会的道德水平实在无法提高,精神文明也就无从谈起。在很多行业,如律师、会计审计,自律是行业维持良好声誉和健康发展的关键。博客虽然不能算是一种行业,但是自律同等重要。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博客必须对读者和社会承担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循应有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这是权利行使的内在限制,也是一个文明人应有的素质。在这方面,前不久由多家博客网站公布的“博客公约(草案)”是个值得肯定的尝试。 在自律方面,普通博客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毕竟网络这个虚拟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不负责任的漫骂和恶搞需要承当的很可能是法律责任。与此相比,博客服务商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一般说来,服务商从事网络经营或者服务,有经济利益的驱动。由于技术和人员上的优势,他们比一般人更有能力、经验和机会防范侵权信息,所以其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网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服务商制订了博客的游戏规则,应当是规则的维护者和博客网络秩序的守护者。如果它们不加强监督,将会导致网络秩序的极大混乱,由此引发的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又将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 总之,博客世界已经纷纷扰扰,但是规则仍在,只要人们正确认识,使用得当的方式进行管理,同时加强自律,相信博客世界依然会丰富多彩。 此新闻共有5页 第 1 2 3 4 5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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