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2004年国家司法试卷三合同法、担保法的部分试题提出异议。
其一
单8。甲向乙订购15万元货物,双方约定:“乙收到甲的5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合同订立后,乙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甲的2万元定金。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成立
B、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生效
C、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
D、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20%,定金合同无效
公布参考答案:C
异议理由:
在法理上,定金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不能因为买受人一方实际少交的行为而认定定金合同变更。按照参考答案的观点,一方收到2万元定金就应交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了。交付定金,成了一方任意的行为了。从题干交代的情节来看,只有甲交足定金之后,乙才有义务发货。甲有可能是分期交纳,也可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甲交付了2万元,不能就此认为乙方同意变更了定金合同。
出题者的根据是《担保法解释》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这里有理解的问题:
(1) 交付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条文中所说的交付,应当理解为双方法律行为,是两个对立的意思的结合。题干中没有交代2万元定金是否为交付,只是说“乙在约定时间内只受到甲的2万元定金”。这个情节不能认为是交付。因为乙收到2万元,只是一个没有意思表示的单纯事实,不包含同意而受领的意思,不能认为成立了法律行为。C选项说:“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变更”这里偷换了概念,让考生去判断正误。须知判断是以题干交代的事实为前提的,与提干发生矛盾,就要判断它为错误。
(2) 定金合同的变更需要取得收受一方的同意。对于题干给予的事实应当如何解释呢?甲向乙支付2万元,应当解释为现物要约,乙收到的事实本身,不能解释为承诺。比如经营者给某消费者寄去了一本书作为现物要约,该消费者收到该书的事实本身自不为承诺,须打开阅读,以所有人自居才算承诺。此是以行为承诺。1而对2万元定金的现物要约,明示的同意自不成问题,默示的同意应当是履行主合同,即以发货的形式表示同意变更定金合同。
(3) 出现问题的原因,归根结底与《担保法》第119条立法技术不完美有关。使人对“交付”概念理解发生了歧义,以致影响到出题。出题者对交付的理解是让人难以理解的。题干中所说的“即应交付全部货物”显然是一方的行为,又让人把选项中的交付理解为双方行为,是否合理?题干中的“收到”“交付”以及选项中的交付的含义很值得探讨。
(4) 如果单独就C项提问:“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是否正确?考生们肯定答曰:“正确”。但是结合题干就出现问题了,因为约定的违约金是5万元,有效成立的只有3万元。甲向乙交了3万元,比约定的少2万元,定金合同效力如何?是变更吗?
异议的理由还很多。比如,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真意解释原则,题干中的定金应当解释为成约定金。
结论:没有正确答案。
建议:答C的给分。因为ABD是显而易见的错误。
其二
单33。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甲的抵押行为:
A、无须经任何人同意
B、须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C、须经乙、丙、丁中份额最大的一人同意
D、须经乙、丙、丁中的两人同意
公布参考答案:A
异议理由:
1. 对共有物,有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和处分行为。保存行为由共有人之一即可确定,改良行为需要“份额过半”的人同意。处分行为要求比较严格,因为是数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若共有人之一就可将共有物(该船)抵押(处分行为),等于其他人的共有权不受法律保护了。法理上一向认为,关于共有物的处分、设定负担,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三种行为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可单独为之;过半数份额同意可为之;全体同意可为之。
2. 答案似乎参照了《担保法解释》第54条。即便依据该条,抵押也是无效的。该条第1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3. 《海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者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于《海商法》所说的“船舶”,不能扩大到一切轮船。 “轮船”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
4. 《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所说的船舶,是用于海上运输的,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试问:在内河进行客运、货运的“轮船”有没有?能否参照《海商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宜参照适用,因为《海商法》是根据国际交易的特点作出的特别规定,重点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结论:选B比选A更为合理。选A是根据《海商法》的特别规定,选B的掌握了一般原理。
建议:选A或者选B的都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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