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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
多52。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乙可书面通知甲、丙,撤销该买卖合同
B、如乙发现之日为2000年5月1日,则自2001年5月2日起,乙不再享有撤销权
C、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甲为被告,法院可以追加丙为第三人
D、如乙的撤销权成立,则乙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甲、丙承担
公布参考答案:BCD。
异议理由:
1.B不可能是正确答案。我记得,2001年五一节政府公布的放假期间是7天,到5月7日截止。5月1日到5月7日哪个法院上班了?撤销权不是形成诉权吗?不是要经过法院审理吗?对我的观点,可能有两个角度的反对意见:一是,《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一年”不是除斥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与法院上班与不上班有什么关系?二是,政府公布放假为7天,又不是法律规定为7天。我的意见是:(1)《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1假设《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是诉讼时效,也是5月1号满一年(包括了5月1日)!《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据此最后一天应为5月8日。(2)假如不以政府公布的7天休假日为准,“五一”是劳动节,是《劳动法》第40条规定的节假日。假定“五一”只休息一天,乙方的撤销权也要持续到5月2日,因为“以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怎会自2001年5月2日起,乙方不再享有撤销权呢?5月2日起,是从这一天开始起!重复一遍:假定5月1日是休假一天,乙方在5月2日还是有撤销权的。
2.C项说:”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甲为被告,法院可以追加丙为第三人。”该选项套用《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候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第受让人为第三人。”C项作为正确答案有些勉强:第一,公布答案把D项作为正确的答案。假设D答案是正确的,要求丙方承担部分必要费用,就应当使丙方加入诉讼中来。不能在丙方是案外人的时候,又判决他承担必要费用。第二,以上述理由要认为C项不对,似乎苛求。因为《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其实,“可以”是一般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就是“应当”了,在涉及具体情节的情况下,已经不是单纯的法条题了。要考虑到题干给的具体情况。在丙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让丙方承担义务(比如返还财产),不是剥夺了丙方的诉权吗!诉权应是宪法性的权利。另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也存在缺陷。
3.D项能否作为正确答案?《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强调了“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合同法解释(一)》则列举了必要费用的种类。 《解释》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丙有过错,因此要让其承担必要费用是可以的。但就怕深究。D项是有情节的,乙方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是否为必要费用,选项中并没有交代。必要费用包括代理费、差旅费等,不能反过来说代理费、差旅费必然就是必要费用。律师费可以协商确定,差旅费也可能是飞机票。当事人打官司,可能是为了争一口气。出题者没有考虑到情节对答案的影响2,只是想考察考生对必要费用种类的掌握,想让考生直接按《解释》的条文作答,而忽视了费用是否必要的问题。实际上忽视了《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考生完全可以根据上述条款的精神不选D。
结论:无正确答案。
建议:答CD的给分。因为AB是显而易见的错误。
其四
多57。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哪些旅客伤亡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A、一旅客因制止扒窃行为被歹徒刺伤
B、一旅客在客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空发心脏病身亡
C、一失恋旅客在行车途中吞服安眠药过量致死
D、一免票乘车婴儿在行车途中因急刹车受伤
公布参考答案:BC
异议理由:该题主要考察对《合同法》第302条的理解。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该条,有人称为无过错责任,有人称为严格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更符合大陆法的理论体系。承运人的无过错责任,是指承运人对自己的承运行为造成伤亡以及运载工具高速行驶有关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运人是过错责任。“一旅客因制止扒窃行为被歹徒刺伤”——歹徒刺伤旅客,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运人有过错(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乘客的伤亡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上述观点,有《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6 条的规定依为支持:“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结论:正确答案为ABC。
建议:参考答案的确定,有深刻的实践背景。很多法院把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亡,令无过错的承运人承担。这是法制史上的悲剧。也对司法考试提出了严峻挑战。如果不把A作为正确的选项之一,很多通过考试又当了法官的考生,会循此思路沿着错误的道路走下去。司法考试不但考察考生的水平,实际也对考生起指导作用。我郑重建议,对该题的答案进行重点论证。
其五
多59。冯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将一处门面房租给张某,租期2年,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履行1年后,张某向冯某提出能否转租给翁某,冯表示同意。张某遂与翁某达成租期1年、月租金1200元的口头协议。翁某接手后,擅自拆除了门面房隔墙,冯某得知后欲收回房屋。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冯某与张某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
B、张某将房屋转租后,冯某有权按每月1200元向张某收取租金
C、冯某有权要求张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D、冯某有权要求翁某承担违约责任
公布参考答案:AC
异议理由:
A项说:“冯某与张某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这与法律的规定不合。《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也就是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是要式合同,若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效力就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使出租和承租双方,都有了随时解除权。也就是使口头定期租赁具有了不定期租赁的效力。
“为”与“视为”在法理上有所区分。题干中明明说是定期租赁(租期2年)。“正确”的A选项又说是“不定期租赁”。与题干发生矛盾。“视为”,在法理上应当这样解释:不“是”,视为“是”。“视为”在解释法律现象时,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表见代理人代理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表见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于乙方,视为有权代理(按有权代理处理),这样甲乙之间合同就不是效力未定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事由,就是有效合同。
如果“为”与“视为”一样,法律为何还要规定那么多的“视为”呢?
结论:只有C是正确答案。
建议:由于是多项选择题,总要再有一个答案。建议凡是选AC的都给分。A项毕竟不是显而易见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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